2020年11月26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周莲母婴商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经营者周莲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经营者周莲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创恩牌钙铁锌硒维生素C口服液”(生产批号:20200707),该店经营者周莲现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保健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贵市监食限〔2020〕1126号)要求该店七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经初步审核,该店销售“创恩牌钙铁锌硒维生素C口服液”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具体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食罚〔2020〕273号
当事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周莲母婴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圩街
经营者:周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1月26日,我局对你店进行监督检查,在你店经营者周莲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店经营者周莲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你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创恩牌钙铁锌硒维生素C口服液”(生产批号:20200707),你店经营者周莲现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保健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店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贵市监食限〔2020〕1126号)要求你店七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经初步审核,你店销售“创恩牌钙铁锌硒维生素C口服液”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为周莲投资开办,上述批次保健食品“创恩牌钙铁锌硒维生素C口服液”是你店从桂平市楚雄医疗器械保健品供应站购进,在购进上述批次保健食品时,未查验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你店在案件调查期间已向我局补提交了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
你店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周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店具有适格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11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3张;2020年12月8日对周莲的《询问笔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贵市监食限〔2020〕1126号)、桂平市楚雄医疗器械保健品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生产企业江西鑫源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出品商江西佰强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购进涉案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客观事实。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在你店经营者周莲陪同下进行;在案件询问调查时亦是由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询问,符合法律程序。你店经营者周莲在相关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盖手印确认。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食告〔2020〕273号)送达你店,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视你店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案件性质:
你店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店改正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