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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04-21 14:51960

黑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黑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的《黑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本条例提供参考。

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全市农垦系统和森工系统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农垦系统和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系。

第五条(规划保障)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市场准入)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项目的市场准入,以及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登记制度,建设密闭、环保、高效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中转、运输体系。保障生活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用地供应,加快垃圾处理场等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从事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落实环保产业优惠政策,给予适当补贴,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八条(全民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号码,及时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技术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普及,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和手段,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条件,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进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循环利用。

第二章责任制

第十条(责任划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占用和管理的房屋、场地的责任单位;

(四)机场、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站、集贸市场、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娱乐、观光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和岸线,由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施工现场,未开工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已经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废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场所,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城市冰雪景观,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责任人按照规定清除、堆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可以自行制定划分标准。

第十一条(明确责任)道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相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有偿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承担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摆摊、搭建、悬挂、堆放、抛掷、搭建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渍、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四)按要求的时限完成道路除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三条(指导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外观管理)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墙、门窗损坏、污染,影响市容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原有建筑风貌及时修复。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外墙、阳台、门窗外,不得悬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建筑外观管理)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平台)、护栏、设备支架、餐饮业专用烟道等设施;原建筑物内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支架、烟道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改建门窗、外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涉及房屋承重、影响房屋安全的被保护建筑立面改造,必须经规划或有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容貌管理)临街店铺的立面应当保持原有的建筑风格,陈列商品的橱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乱放乱贴。防盗用的卷帘门、窗要隐蔽,设置美观。

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的雨篷帐篷、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下缘高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的规定。

第十七条(架空管线管理)城市市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依附于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单位或者个人架设的电缆,应当按照规划、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并保持规范有序,不得随意架设。

第十八条(道路容貌管理)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广场周边,从事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冲洗、维修、制作、销售等店外经营或作业;

(二)摆摊设点、流动叫卖等违法经营;

(三)摆桌、搭台、表演等宣传促销;

(四)建设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设施;

(五)堆放物料、摆放物品、展示商品;

(六)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七)乱堆放、乱拴挂、乱挖占、乱搭建、乱架设等其他侵占、损坏道路影响城市布局和景观的行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达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工地的容貌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封闭的围栏或者护栏进行遮挡,围栏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m的围栏,市政设施和道路挖掘施工现场的围栏或护栏高度不低于1.8m,并配有夜间照明装置。

墙面和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墙面无污迹、无破损,不得乱贴乱画。围栏外的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不应堆积;围栏附近的临时工棚不得影响市容,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围栏高度。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的市容管理)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抑尘措施,设置排水沟、沉淀池,场内道路和出入口应当硬化,出场车辆应当清洗轮胎,不得将淤泥粘在城市道路上。

建设项目竣工后,工地围挡、工棚、仓库、销售展区等临时设施。及时拆除,清除渣土和边角料,清理场地,平整场地,硬化绿化,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车辆外观管理)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清洁,避免润滑油、防冻液等液体泄漏,影响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维修、清洗机动车辆。各种车辆不得带着泥沙驶入城市道路。

停靠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排列整齐。

运输散装货物和液体货物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二十三条(牌匾广告管理)牌匾、广告招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广告牌、标语牌、招牌、霓虹灯、灯箱、旗帜、绘画、画廊、充气模型、空中漂浮物、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和机动车(船)外车厢上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牌匾广告的管理)户外牌匾、广告及其他设施和标志应当内容健康,书写规范,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相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当。

户外牌匾、广告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其附件原貌或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广告的管理)户外牌匾和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总体尺寸、材质和景观图纸设置,并安装牢固;

(二)商业街上的广告和经营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批规范配备照明设施,按时开关照明;

(三)汽车广告的色彩和画面应当简洁、整洁、美观,不得设置在前后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上,不得影响车辆标识的识别;

(四)单位或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置牌匾,并不得重复设置。

第二十六条(公共设施的容貌管理)公共设施应当规范、标识清晰,外观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护管理,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信息栏、树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地面周围喷涂、刻画、张贴或悬挂。

第二十七条(照明设施的外观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物、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招牌等被照明物体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物体的特点和功能。照明灯具及附件应隐蔽安装,兼顾夜间照明和白天视野。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时间启闭。节假日和季节性照明到期后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的容貌管理)城市绿化应当以绿为本,以美取胜,遵循生物多样性、地适树宜的原则。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以绿篱、花坛(池)、草坪为界限,并保持整洁美观;不适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铺装。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容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或者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养护、修剪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和废弃物,及时砍伐、清理枯死、倒伏树木,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容貌管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无法告知并确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和堆放物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后15日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清理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规划审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与城市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城市规划、人口密度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应当有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日常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的负责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护、养护和更新工作,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建设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新建设施的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或者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公厕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厕。有建设条件的城市要制定原有旱厕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厕。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单水冲式公厕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厕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公厕的管理)公厕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其他公厕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和城市中的宠物管理)

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

禁止在阳台、门窗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七条(市场管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配备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商户管理)从事门店餐饮经营的,应当有给排水设施。

禁止临街店铺在店外清理垃圾。

第三十九条(废品收购的管理)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管理)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抛撒动物尸体的;

(四)从建筑物和车辆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未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及各种经营活动的;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和物品。在城市重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焚烧纸张等祭品;

(七)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在室外排放污水;

(八)户外屠宰畜禽;

(九)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垃圾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谁产生,谁依法负责。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管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并做到日产日清。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车辆、设备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密闭运输,不得裸露、遗撒、泄漏。

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区和人员密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箱等垃圾转运设施。

第四十三条(废物管理)工业企业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废弃物管理)道路养护、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和各种设施(沙井)维护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单位及时清运,不得乱堆放。

第四十五条(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宾馆、饭店、机关、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单位供餐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如食物残渣、残液、废油)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作出决定,并向中标者发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宾馆、饭店、机关、院校和餐饮外卖企业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交由有资质的城市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运送至指定的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流、公共厕所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四十九条禁止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食用油;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提取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垃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堆放、处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与城市生活垃圾混合。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后,方可运输或者处置。

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的管理)处置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应随车携带;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车况良好,密闭严密,不准沿途遗撒;

(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倒;

(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交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

(五)《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不得超期限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借、转让或涂改;

(六)不得做出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的管理)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在一周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超过有效期限仍未清运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运输费用由垃圾产生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市容管理处罚)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外墙、阳台、门窗上悬挂或者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动门窗、对外装饰、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继续违法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摆摊设点、流动摆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继续违法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营业用具。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摆台、搭台、演出等宣传促销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陈列商品、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栅栏等场所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封闭围栏或者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扬尘处理措施,未设置排水沟、沉淀池,场内道路和出入口未进行硬质铺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清洗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污染道路的,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滞留车辆。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拆除工地围挡、工棚、仓库、展销区等临时设施,清除渣土、边角料,清理、平整、硬化、绿化工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污染城市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拒绝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滞留车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广告招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户外牌匾广告等设施污损或者设置不全,单位和个人未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牌匾、广告设施的,责令清理并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广告信息栏、树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周围及地面喷涂、刻画、张贴、悬挂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次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喷涂、描绘、张贴内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十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节假日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损坏严重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不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封闭、损坏、迁移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两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未向公众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立即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无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从事店内餐饮经营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临街店铺清理店外垃圾,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废品收购单位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和车辆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处200元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和其他场所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违反第六款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垃圾容器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条规定,从事露天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和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垃圾废弃物管理的处罚)违反垃圾废弃物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遗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养护、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流、公共厕所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食用油的;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使用餐厨垃圾提取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职责分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滞留运输工具。

违反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申办《建筑垃圾运输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滞留车辆。

违反第四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款规定,使用或者出租、出借、出借、出借、转让、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

关于邀请公众参加《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听证会的公告

《黑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向社会公布。现邀请部分市民参加《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听证会将于5月15日在市政府法制办会议室举行。欢迎对听证会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各界人士报名参加。

二。听证会地点:市政府法制办三楼会议室。

三。听证会的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界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合法、合理、可行。重点听证《条例》涉及的市场准入和处罚条款是否合法。

四、报名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的,应当有一人作为代表出席听证会。

即日起接受电话或现场报名。

报名电话:7773090。

报名地址:王素街248号市政府法制办三楼313室。

市政府法制办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30名听证会参加人。

注:《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见本期二、三版或(heihelifa@163.com邮箱;密码:164300)。

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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