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
典型案件
“一个案子抵得上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以往司法办案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发布了6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杨某强等特大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受贿案、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特大事故。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白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李某元危险作业,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
杨某强等重特大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受贿案件情况清楚。要严惩无证施工、非法改建扩建、随意加层、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建筑物倒塌和坍塌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者。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顶格处罚,充分体现了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事故等案件,进一步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负责组织、指挥和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没有采取强制、胁迫或者恐吓手段, 他们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和管理权力,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受他人胁迫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受胁迫的程度和各自行为在造成事故中的作用,依法确定其刑事责任。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白某提供虚假文件案案情清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文件,导致未能及时发现事故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干扰、误导相关部门监管工作,依法构成提供虚假文件罪;在对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在安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据刑法规定适当确定处罚,确保罪刑相适应。
此外,为明确危险作业罪中“有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真实危险”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处理提供指导,特选取高某海危险作业、李某元危险作业、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等3起危险作业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采矿等生产作业中的“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事故的危险作业”。一方面,要依法惩治危险职务犯罪,做到从严从重,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全面准确地规范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宽严相济。行为人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注意加强与应急管理等行政监管部门的衔接配合,持续推进溯源管理,确保良好的办案效果。
目录
1.杨某强等重大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受贿案。
2.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事故。
3.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白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4.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例
5.李某元危险作业案
6.赵某宽、赵某龙以危险作业罪不起诉。
案例1
杨某强等重大事故。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贿赂案件
——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强,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某酒店经营者、实际控制人。
其他被告的身份简述。
2012年,杨某强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工建设4层钢结构楼房。在此期间,他将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委托他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和伪造的建筑施工许可证骗取公安机关消防设计备案手续。2016年下半年,杨某强在未履行基本建设手续、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楼发包给他人进行钢结构夹芯施工,并通过非法加夹层的方式将该楼改建为七层。2017年11月,杨某强将该楼四至六层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 并伙同他人通过伪造消防安全检查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方式非法办理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2020年1月中旬,杨某强雇请工人对该楼一楼店面进行装修。工人发现承重钢柱变形,告知杨某强,杨某强要求工人不要暂停施工,并与施工包工头就加固方案达成一致。但因为春节期间没有发现工人,所以没有加固。同年3月5日,他们雇佣无资质人员对该楼承重钢柱进行非法焊接加固。3月7日17时45分,酒店房客电话通知杨某强酒店大堂玻璃被打碎,杨某强到现场查看后离开。当日19时04分和19时06分,两名酒店租户赶到现场,发现酒店大堂墙壁的扣板出现裂缝,并继续加剧。他们又打电话给杨某强,杨某强于19时11分到达现场。酒店房客派人上楼通知疏散,却错过了逃生机会。19时14分,楼房瞬间倒塌,造成29人死亡,50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79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某酒店等事故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某强无视法律法规,违法建设,骗取行政许可,安全责任长期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2012年至2019年,杨某强在承建酒店所在楼栋、办理建筑相关消防备案、办理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二、处理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受贿罪对杨某强等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供假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提起公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无合法施工手续,违法违规新建、改建钢结构建筑,违法违规组织装修施工、焊接加固作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消防备案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致使违法建筑隐患长期存在,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公信力,最终在本案中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导致涉案楼堂馆所违法建设经营长期存在,最终倒闭,社会影响恶劣。该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此, 杨某强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其他被告人依法被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杨某强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因违法建设而倒塌、坍塌,有的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高额财产损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司法机关要加大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无证建设、擅自改建扩建、擅自加层、擅自改变建筑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造成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害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顶格处罚, 充分体现了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总体方针。
案例2
李、王某华、焦某东等。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和重大责任事故
——准确认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华,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司机。
被告人焦某东,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司机。
其他被告的身份简述。
2014年9月,李在江苏省无锡市成立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担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9年4月,王某华应聘到运输公司当司机。同年6月底,与李合伙购买苏BQ7191重型半挂车(拖苏BG976登记重型平板半挂车),约定利润均分。王某华天天开着车;2019年5月底,焦某东应聘为某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苏BX8061重型半挂车(牵引苏BZ030登记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超载的规定,李在招聘司机时明确告知对方,公司需要招聘可以“超载”的司机(即, 严重超载),而且司机说可以开超载车辆才同意入职;该公司购买无轮胎货车后,通过找人安装与车辆轮胎登记信息不符、承载能力更好的钢制轮胎,安装冷却刹车和轮胎的水箱,非法改装公司货运车辆,提高承载能力。运营期间,运输公司车辆多次被运管部门发现超载,因超载运输被运管部门警告,被判承担因超载运输造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仍指挥管理司机继续严重超载, 并在一些司机提出少超载一些货物时做出了解雇司机的管理决定。2019年10月10日,王某华、焦某东按照公司安排到码头装货。焦某东驾驶苏BX8061重型半挂车牵引苏BZ030登记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32吨)装载7卷钢卷,总重157.985吨,先行离开码头。王某华随后驾驶苏BQ7191重型半挂车牵引苏BG976登记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29吨)装载6卷。当日18时许,焦某东、王某华驾车经过312国道某路段左侧车道时桥面侧翻,堵塞桥下道路。事故发生时,焦某东刚刚离开桥面侧翻路段, 而王某华当时正驾车通过桥面侧翻路段。车辆与侧翻的桥面撞向桥面护栏,造成王某华受伤。事故造成侧翻桥面上行驶的车辆随桥面滑动,桥面以下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被碾压,造成3人死亡,9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毁桥梁价值约2422567元,9辆受损车辆损失合计229015元。据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且车间距较近(载荷分布较为集中)。偏心荷载引起的失稳效应远远超过桥梁上部结构的稳定效应, 导致桥梁承重体系失效,横梁与桥墩之间产生相对滑动和转动,导致横梁侧向滑动、倾覆和触地。事故发生后,焦某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王某华、焦某东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有危险,但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利用其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令他人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情节特别恶劣;王某华、焦某东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尤其是在恶劣的环境下。李已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将酌情从重处罚;焦某东已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他被告人依法被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李、 王某华、焦某东提出上诉,后李、王某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中院裁定准许李、王某华撤回上诉,焦某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背生产经营人员的主观意愿,强令其违章冒险作业,极易酿成重大事故,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应予严惩。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刑法修正案(XI)扩大了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并将罪名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实践中,负责组织、指挥或者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虽然没有使用胁迫、恐吓等手段,但是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也可以构成强迫他人违章、危险作业罪(强迫他人违章、危险作业罪)。对受他人胁迫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受胁迫的程度和各自行为在造成事故中的作用,依法确定其刑事责任。
案例3
江苏天谋安全技术公司、白某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犯罪。
一、基本情况
被告:江苏天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谋安全技术公司)。
被告人白,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江苏天谋安全技术公司安全评价员。
其他被告的身份简述。
江苏响水某化工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化工企业。其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分离出废水中的硝化废物,并对分离出的硝化废物进行故意隐藏,长期堆放在大量煤棚、旧固废仓库等不具备安全贮存条件的场所。江苏天谋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开展化工公司委托的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只安排了一个安全评价员白去公司现场调查,甚至没有安排人去现场调查准备安全评价报告。白某没有跟踪核实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过程, 并故意编造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未实际履行现场勘查等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字,先后为该化工公司出具4份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其中2013年、2016年安全评价报告、2016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2018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共计收费17万元,导致该化工公司隐藏的安全风险未被发现。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左右,化工公司老固废仓库储存的大量硝化废物因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万,700元。事故调查组调查后发现,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不准确文件。事故企业硝化废物重大风险和隐患未及时暴露,干扰和误导相关部门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白某通过电话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白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作为负责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白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白某已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江苏天谋安全技术公司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提供虚假文件罪被罚款1000英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他被告人依法被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江苏田某安全技术公司、白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取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着关键作用。应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决定对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文件罪的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其在安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盈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 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据刑法规定适当决定处罚,确保罪刑相适应。
案例4
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法惩治非法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犯罪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高某海,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
熊某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
熊佳,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熊某华之子。
熊毅,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熊某华之子。
2021年6月以来,高某海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租用熊毅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温莎镇边山村水涌组136号的自建房,擅自储存、销售汽油。熊某华、、熊B三人见有利可图后,将存放在高某海的汽油买下,分别出售,赚取差价。同年12月13日20时许,高某海操作不当引发汽油爆炸,造成高某海面部、四肢多处烧伤,其本人别克车、汽油储存房部分被烧毁。
二、处理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立案侦查,后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已引发事故,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行为已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熊某华、熊甲、熊乙三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犯罪中主要负责提供犯罪场所、协助分装销售汽油,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熊某华、熊甲、熊乙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提起公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高某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和储存汽油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在没有专业培训、业务资质、专业设备、安全储存条件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在居民住宅附近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 且行为人严重烧伤及周围物品燃烧的后果系不规范操作所致,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危险作业之一。同时要注意区别对待。对于为行为人提供便利、参与重新包装赚取差价的其他人员,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5
李某元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
把握“真正危险”的标准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元,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系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负责人。
2020年,亚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险废物仓库等生产经营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李某元为节约生产费用,在明知会导致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无法实时监控、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下,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2022年5月10日,雅谋公司工作区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擅自停止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影响安全生产。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关闭的区域,发现有10桶兰芝牌清味底漆固化剂, 16桶首邦漆A2固化剂和16桶首邦漆五部哑光耐磨光面漆,存放了大量油漆和稀释剂。因此,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面漆和固化剂为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数据应用平台通过大数据筛选发现,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李某元危险作业案尚未立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查阅相关案卷后认为,李某元的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永康市公安局经过重新审查,决定立案侦查。次日对亚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虽已对仓库内的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进行了清理,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仍处于关闭状态。永康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将李某元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元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和可燃蒸汽的场所,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元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后,为节约生产费用,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生产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第二,“危险” 是现实的。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三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一瓶正在使用),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和数吨油漆残渣等危险废物。企业的车间涂装也产生了大量的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有明火或浓度达到一定的临界值,就会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第三,“危”急。事发前,涉事工厂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发生过“小事故”。之所以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涂装车间在重大险情期间已经停工数日,而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刚好没有达到临界值,发现后及时迅速扑灭, 这是由于偶然因素而勉强避免的。经消防检查,立即明确指出该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元一直未整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元提起公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1条规定,危险作业罪中的“有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紧迫的危险,如不及时消除并持续存在,随时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立法意图。行为人关闭或者破坏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发生重大险情,或者已经发生“轻微事故”的, 但由于偶然的客观原因尚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案例6
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危险的采矿作业。
把握“真正危险”的标准
一、基本情况
赵某宽,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某矿负责人。
赵某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矿长。
2021年6月4日,江西省玉山县应急管理局对玉山县某矿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收回同年6月6日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在6月7日前关闭所有露天矿山。6月12日下午,因雨季矿井水泵维修需要,赵某龙在赵某宽同意下,安排王某文拆除封闭矿井的水泥砖,以便排出积水,使矿址不被淹没。6月13日16时许,王某文带领程、张某财到150米深处修理水泵。由于矿上违规使用木板隔渣,木板被水浸泡后发霉破损, 导致程在更换水泵过程中被炉渣困住受伤。经鉴定,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处理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赵某宽、赵某龙立案侦查,后移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宽、赵某龙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首先,本案中的“真正危险”是高度危险的。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采矿作业,且均为高危行业,如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 他们的生产操作非常危险。企业即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被责令关闭所有露天矿山的情况下,强行进入矿山作业,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危险。第二,本案的“现实危险”具有现实紧迫性。涉事企业矿洞雨季长期浸泡,现场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在150米深处维护水泵的作业过程中,隔板损坏,炉渣掉落,造成人身伤害。由于救援及时有效,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现实危险性。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方针,把依法惩治犯罪与帮助民营企业挽回和减少损失结合起来。在听取受害者和要求宽大处理的地方基层组织的意见后,它依法对涉案人员适用宽大处理程序。鉴于赵某宽、赵某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遂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尚未完全消除的安全隐患, 向当地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联合相关部门指导企业后续整改,督促企业配备合格的防坠落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用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确保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企业符合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从事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生产活动,发生了安全事故,但由于抢救无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危险作业罪中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真实危险”。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准确地规范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微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危险工作犯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应急管理的双向联系, 自然资源等部门,督促集中排查整改涉事企业风险隐患,推进可追溯管理,实现“惩”与“治”并重。